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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说的“商业秘密”:检察官说给你听 全球看热讯
2023-04-25 09:01:10    来源 : 萧山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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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亚运知识产权小贴士

第五辑 商业秘密

提起商业秘密,你最先会想到什么?是云南白药等产品上的“国家保密配方”字样,还是“老干妈”的辣椒酱、可口可乐的配方?

对于企业而言,固定的配方、特殊的技术、上下游资源和渠道、客户的信息等等,这些看似无形的“财产”,无疑都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一旦“泄密”,可能使企业面临危及存亡的巨大风险。

商业秘密是法律赋予企业用以保护其重要智力成果的权利。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界限如何划分?接下来几期,我们将从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入手,结合案例,为大家介绍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具体表现形式

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为《审理商业秘密案件适用法律规定》)明确列举了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

技术信息指的是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指的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下表列举了我国部分行业的典型商业秘密信息以供参考。

注:上述表格来源于赵以文著《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出版社2020年版。

三、特征

秘/密/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审理商业秘密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五种情形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秘密性,也称为未公开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意味着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取得,且知晓该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十分有限。比如众所周知的通用技术和经营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

秘密性同时要求相关人员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商业秘密,但不排除他人通过合法的方式或渠道获得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但这与专利技术所要求的新颖性有所区别。

保/密/性

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性是指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商业秘密保持秘密状态,具体而言,包括对商业秘密本身的保护、对内部员工的保密要求、对外部人员的防范等。信息的保密性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举证之必要,换言之,信息如无保密性,则该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商业秘密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进言之,保密措施只要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并不以能够防止一切窃密行为为必要。

价/值/性

具有商业价值

价值性指商业秘密信息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其具体表现为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根据《审理商业秘密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上述认定商业秘密的三要素中,秘密性是商业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前提,保密性是商业秘密得以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行为状态,价值性是商业信息的价值所在,也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认定商业秘密,必须三者齐备、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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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驻亚运村知识产权检察官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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